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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与陈国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陈国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110号原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峡江县玉峡大道胥家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9605206X5。代表人:廖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挺,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与被告陈国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购车本金2008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赣D×××××/6761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签订一份《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等额偿还本金1万元,月息为8.85‰,被告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有关费用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逾期则双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将车卖给第三人后未归还剩余借款,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87元,利息6416元。被告陈国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与被告陈国挺签订《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在原告处分期购买赣D×××××/6761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采用按月还本付息方式,分期等额还本,每月应还本金为1万元,每月应缴利息=(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数)*8.85‰,被告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的还贷本息交给原告,并办理好还贷手续。被告不论发生事故或其他任何原因,都必须按期还清贷款,否则被告违约。在该车未付清贷款前所有权归原告,为原告公司资产。只有在被告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后,该车的所有权才由原告自然转为被告所有。被告所购车辆的保险和营运等手续在车辆未过户前可委托原告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车辆税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原告代收代缴。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清当月应交的各种款项,逾期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加收所欠金额100%的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款10万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8.85‰,逾期一个月加收利息100%”。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经营该车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87元,利息64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将全部贷款归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对于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挺偿付原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购车本金20087元及利息641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自2016年12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黎晖审判员  聂 芳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