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新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018号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号*幢****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李志萍。被告:陶新军,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新军支付原告物业费1620.44元,暂估违约金162元,结算时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众盛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0.75元/㎡/月,车库0.375元/㎡/月。被告房屋面积为100.22㎡,车库面积为20.404㎡。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交。被告陶新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众盛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款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证据,被告陶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物业服务的事实,且原告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众盛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众盛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了物业服务的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方米1.2元、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75元收取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陶新军系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阳光苑5幢010202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22平方米、架空层面积为20.4平方米。2014年8月5日,众盛苑业主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众盛苑原业主委员会与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要求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众盛苑小区。2015年2月13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诸民初字第218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众盛苑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后众盛苑业主委员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531号判决书,确认众盛苑业主委员会与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众盛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后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292号裁定书,驳回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撤出该小区。被告陶新军系该小区业主,原告提供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经书面催讨至今未缴。另查明,因原告与众盛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众盛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效,2015年9月1日,经众盛苑业主委员会、城西社区领导、派出所领导与原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四海物业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上午撤离众盛苑小区并办清移交手续;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陆角伍分,车库、贮藏室每平方米叁角,商铺每平方米壹元,由四海物业自行收取等内容。再查明,2016年度、2017年度,众盛苑业主委员会委托绍兴县恒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贮藏室及车库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计收。本院认为,原告为众盛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基于与众盛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众盛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该合同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2015)浙绍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故该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被告因该合同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作为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服务期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亦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人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当地物业服务费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曾协商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物业费按住宅0.65元/㎡/月、储藏室、车库按0.35元/㎡/月、商铺按1元/㎡/月计收。经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金额为1414.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之间就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非被告恶意拖欠,故对该部分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新军应支付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14.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