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桥头***号。法定代表人:江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群,女,生于1974年7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磊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尊重合同约定,错误认定违约金计算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限,加大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8月2日逾期办理房屋所有证的违约金(以实际房款总额277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初始登记和转移期限登记仅指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包括该商品房相对应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和取得期限,出卖人不对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承担责任”的约定,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作补充和说明。因此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之日止,我公司已于2016年8月2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8月2日之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潘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磊公司支付潘群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已付房款总额277996.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按月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违约之日(接房之日一年后的次日即2014年10月7日)起至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2.判令鑫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潘群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潘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潘群与鑫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6287),购买学府灏景2号楼1单元第×层×号住房,房屋总面积87.91㎡,原鑫磊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二款“转移登记”第1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二款“转移登记”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月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办好转移登记;如买受人未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含面积补差款)、未及时付清政府规定的税(费)、专项维修资金、办证手续费、登记费以及应当由买受人交纳的其他费用、未及时按约前来办理交房手续、未及时提供办理登记所需的全部手续、资料等,鑫磊公司均有权拒绝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按顺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对房屋的抵押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规划变更、设计变更、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面积差异处理、交接手续、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住宅保修责任、商品房节能措施、使用承诺、产权登记、专项维修资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鑫磊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初始登记和转移期限登记仅指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包括该商品房相对应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和取得期限,出卖人不对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承担责任。”2013年10月6日,鑫磊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了潘群,根据实测面积,重新计算了实付房款为277996.39元,当日潘群按约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等费用共计8395.00元。鑫磊公司2016年7月5日为潘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但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潘群。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应该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还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潘群认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违约金截止时间应该计算至《不动产权证书》交付之日。鑫磊公司认为应该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潘群提出的限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和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鑫磊公司主张的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计算截止时间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之日止,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初始登记和转移期限登记仅指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包括该商品房相对应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和取得期限,出卖人不对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承担责任。”因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完整的权属登记,不能实现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损害了潘群的合法权益。并且此条未作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区分或作明显提示,属鑫磊公司免除自己的责任未尽到告知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鑫磊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的提醒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属无效条款,因此对鑫磊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之日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潘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该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物权的转移登记应当包含《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双证的转移登记,虽然从2016年9月20日起,宜宾市南溪区开始全面启动《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南府通(2016)6号《关于南溪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规定从2016年9月20日起将停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启用《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程序,不影响对物权的转移登记。鑫磊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产权登记机关在两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一期间影响了物权登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潘群办理并交付位于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学府灏景”2号楼1单元第×层×号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二、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潘群支付从2014年10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由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不动产权证书》之日一并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实付房款总额2779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鑫磊公司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办理及发票统计表,证明上诉人鑫磊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并交付了《不动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该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还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上诉人认为应该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之日。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截止时间应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计算至《不动产权证书》交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之规定,我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双证登记制度,即涉房地产物权的转移登记应当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双证的转移登记。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截止时间应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计算至《不动产权证书》交付之日,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初始登记和转移期限登记仅指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包括该商品房相对应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和取得期限,出卖人不对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承担责任。”的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条款不符。上诉人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完整的权属转移登记,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不一致,又未作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区分或作明显提示,属鑫磊公司免除自己的责任未尽到告知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鑫磊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的提醒义务。原判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属无效条款正确。鑫磊公司辩称从2016年9月20日起,宜宾市南溪区开始全面启动《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南府通(2016)6号《关于南溪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规定从2016年9月20日起将停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启用《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程序,不影响对物权的转移登记。上诉人在庭审中抗辩产权登记机关在两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一期间影响了物权登记,却无证据予以佐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判对鑫磊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之日止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上诉人鑫磊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为被上诉人办理并交付《不动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原判关于上诉人限期为被上诉人办理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内容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二、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潘群支付从2014年10月7日至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实付房款总额2779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珏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