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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217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7606.5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18日中午,我和老公及两个木匠在家吃饭时,张某某和她女儿、儿媳妇跑到我家门口,骂我说我说她坏话,我说我没有骂她,我没有点名骂谁,怎么能说我骂她;发生争吵后被告无理取闹,和她女儿、媳妇三人一起打我。开始先打了我一个巴掌,后揪着我的头发按在地上,致使我膝盖、胳膊都青紫了;后来两个木匠过来劝架,我老公没有上前插手。该纠纷虽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对被告给予行政了处罚,但对原告造成伤害并产生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准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之前多次持械多场合对我家辱骂,去年我也去原告家质问过一次,纠纷那日我去原告家好好地问她骂我家干嘛,原告直接揪住我的头发,她老公过来揪我姑娘的头发,我姑娘去拦,还打我姑娘,我媳妇带着孩子没有受到波及,当时我想报警但被原告夫妇控制住没办法报警。原告老公是做木工的,手上力气大,我被打的现在头都疼。原告诉状中所作陈述不是事实,所谓的在场人都是在原告家打工的,我认为他们作伪证。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为此事我已经被派出所拘留了3天,所以我不会再赔偿原告了。另外原告根本没有伤情,每天除了去派出所,就是在家里务工,根本没有休息,不存在误工费。故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二、本次纠纷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调查案卷材料,内有陈某某、张某某、曹某、王某、蒋某1、韩某、蒋某2等人的调查笔录,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高公(白)行罚决字【2016】41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项证据系陈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档案,用以证明张某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轻微伤后果,公安机关决定对两人予以行政处罚,陈某某被罚款伍佰元,张某某被行政拘留三日。2、陈某某诊疗的病历两份、检查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药费七张。内载2016年9月20日在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一次,2016年9月23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两次,用以证明检查及治疗经过,证实因纠纷致使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药费806.56元。3、陈某某与蒋某1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载陈某某与蒋某1系夫妻关系,蒋某1系高港区云华体育器材厂经营者,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公安机关笔录中陈某某及其家人所作陈述均不属实,并没有客观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事实上我遭受陈某某夫妇攻击,我也受伤并有损失。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公安机关所作调查材料系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内所作第一手调查资料,作为治安主管部门,在发生打架事件后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制作的询问材料,能较为客观的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至于当事人本身所作陈述,并不能完全排除夸大事实或避重就轻的嫌疑,须与受害人伤情及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相结合予以综合分析;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档案中现场目击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较为客观,另当事人之间就纠纷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描述相互一致部分,均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陈某某所提供的各病案资料系其伤后就诊,其遵医嘱检查、用药符合规定,治疗病案真实、合法、有效,可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陈某某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无法确定误工期限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实际损失,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由邻居乔某、穆某、王某、王某、陈某、唐某联合签名的“证明”一份,内载陈某某三次持械辱骂在先,张某某忍无可忍之下才上门责问,继而双方发生打架纠纷,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陈某某引起。原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张某某亦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项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所作陈述、抗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中午,在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前进村三组26号陈某某家中,陈某某、蒋某1夫妇及两位工匠曹某、王某正在吃午饭,因前一阶段张某某与陈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积怨,当日中午张某某及其女蒋某2、儿媳韩某(怀抱婴儿)至陈某某家中,张某某与陈某某言语不合随即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扯发、揪打,在场人员先后上前进行劝止,双方被劝止后均有轻微伤情,后110出警民警到场处理。纠纷发生后陈某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先后三次至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806.56元。2016年10月27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作出高公(白)行罚决字【2016】41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对陈某某罚款伍佰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陈某某遂于2016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针对陈某某的伤情如何形成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全案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外,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纠纷发生的前后经过,室内现场亦无监控设施。结合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参与者在公安机关陈述不相一致,且与现场目击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不排除在场人细节回忆不是很清楚;从口角、争吵到动手、劝止,在多方快速激烈揪扯、击打过程中,即便当事人自身,均系无意识的回忆,对于一些细节情节不可能在混乱的现场记忆翔实,但公安机关调查材料足以认定张某某、陈某某相互揪打,张某某对陈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陈某某所陈述的共同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侵权人,特别是陈某某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明确表示仅其与张某某两人打架,现场目击证人曹某亦证实陈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揪打,其他人员先后上前劝架。争议焦点二,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可以看出,纠纷发生当日,张某某上门责难并挑起事端,其之前并未存在人身遭受安全威胁,与陈某某之间先是发生口角纠纷,相互指责之后动手推搡、拖拉,再后来发生激烈争吵、揪扯;在此过程中,双方有相互对骂、相互推搡,动手揪头发等行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面对张某某上门责难,在纠纷现场情绪激动未能妥善处置,对其伤害后果的发生本人亦存在过错。纵观本案,各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缺乏忍让的气度、宽容的美德,对于双方纠纷的责任分担,本院确定由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公安部及上海市关于人身损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具体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06.56元,陈某某提供的病案资料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并无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现象,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600元,此项费用因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2400元,结合陈某某的实际伤情,且其对护理的必要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3500元,虽陈某某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其因此次人身损害导致误工并实际减少了收入,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7日,误工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计算为337.65元。5、交通费300元,结合陈某某实际伤情及三次门诊记录,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定本案陈某某身体遭侵害造成的总损失为1244.21元,由张某某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870.95元,其余损失由陈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陈某某因2016年9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70.9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某负担120元,张某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晨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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