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环宇电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环宇电控制造有限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民初26号原告:四川省环宇电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工业开发区(贡井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赵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中路8号北楼5号。法定代表人:万正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环宇电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3民终8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田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5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7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原告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签订《配电箱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电器图纸进行生产,向被告制作价值760000元的箱柜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90000元,余款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被告转包给了何亚平,何亚平对其它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分包,其他实际施工人是否向原告购买的产品,被告不清楚。二、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三、被告没有接受过原告提供的产品,也不是原告诉称产品的受益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档案,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配电箱柜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款、质保时间、结算方式及支付时间;3.《公路运输货物合同》2份、原告单位《送货单》、《雅安市中医院配电箱资料交接单》,证明原告通过承运单位将货物送达被告处且已经移交被告;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雅安中医院的施工单位;5.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是27万元;6.照片,证明原告送货时下货及现在使用情况。二、雅安中医院工程资料共计112页。1.《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复印件3份;2.《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16份;3.《防水工程抗渗漏试验记录》复印件1份;4.《屋面卷材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5.《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8份;6.《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报告》复印件2份;7.《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复印件1份;8.《混凝土抗渗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6份;9.《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5份;10.《主要工程设备选型审批表》复印件15份;11.《建筑照明通电试运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2份;12.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8份;13.成品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15份。该组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印签确实存在,并以项目名义履行职能;张学祥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假冒;接受原告资料的张志军也确有其人;收货人赵碧武是被告公司的送样人送样检测,是项目部员工;配电箱是原告产品,建筑通电试验合格,产品合格证项目部已经收到。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与何亚平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共三页,合同书最后附有何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不是由被告具体实施的,而是进行了转包,何亚平又进行了再次分包,无论是被告还是何亚平都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未与原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配电箱柜产品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也未曾设立过项目部来实施工程,该工程实际系非法转包;对《公路运输货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四张《送货单》上有赵碧武的签字,因被告不清楚其身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雅安市中医院配电箱资料交接单》有异议,其收货人叫张辉,与上述的四张送货单的人叫赵碧武不一致;对2013年12月6日的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对账人赵蔚兰的身份被告不清楚;对银行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其支付款项的人是谁,谁就应当是货物的付款义务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不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雅安中医院工程资料,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资料系保密资料,原告擅自取得的该组证据共计13项,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隐蔽工程检验记录中,这个项目部的印件章,被告可能存在有管理问题,但是被告未曾设立过该项目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图纸会审记录16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承认;对抗渗漏实验记录,不认可其证据三性;对产品合格证有异议,被告并未委托过张学祥与雅安中医院进行过工作交接或检验工作,也未委托过赵碧武与该医院进行工作交接或检验工作,被告并未收到过这些产品合格证,也没有委托雅安中医院接受这些产品合格证;对出厂检验记录有异议,对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承认,对15份出厂检验记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承认。总之,整个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书系被告内部承包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同时也可以看出何亚平只是一个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对外的利益问题还是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同时也能够看出被告有设立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调整计划)报审表、主要工程设备选型报审表、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评价指导书、单位工程质量管理评价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等材料的复印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6日的对账单因属单方面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相互关联,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配电箱柜产品购销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香港特区政府援助雅安第二批项目雅安市中医医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万志军。同时,被告以“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的名义组织管理工程施工。2012年5月9日,原告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签订《配电箱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电器图纸进行生产,向被告制作价值760000元的箱柜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预付款,即15万元,全部货到后3日内支付货款36.2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支付。该合同加盖“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印章,张学祥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向被告提供相应产品,收货人为赵碧武,配电箱资料收货人为张志军。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共支付原告货款490000元,余欠2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再查明,在雅安市中医医院施工工程的竣工资料中显示该工程项目部名称为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张学祥为施工单位参加人员,张志军为防水工程施工班组长,赵碧武为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送样人。同时,在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备资料中,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均加盖有公章,其中技术核定单中项目部签章处项目经理签名为万志军。上述竣工报备材料均以被告名义上报备案。本院认为: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属于被告为便于组织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且未经过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配电箱柜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承建方,以其名义报备竣工资料,对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特区援助雅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的设立运行应当知晓并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环宇电控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环宇电控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河人民陪审员 钟俊人民陪审员 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