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代斌与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锦之达客运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斌,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锦之达客运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95号申请执行人:代斌,男,生于1964年6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显余,董事长。被执行人:屏山县锦之达客运站。住所地宜宾市屏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礼兵,站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斌与被执行人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锦之达客运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锦之达客运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代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屏山县锦之达客运站对被执行人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连带清偿;由被执行人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锦之达客运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申请执行费260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锦之达客运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行账户中的存款53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