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传业与李茂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业,李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号原告:周传业,男,193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无业,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娥(原告之女),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自由职业,住嘉鱼县。被告:李茂华,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修理工,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斌,男,1954年6月1日出生,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嘉鱼县。原告周传业与被告李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娥、被告李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茂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14.3元(包括医疗费27627.15元、护理费10237.15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茂华有一辆旧电动三轮车欲出售给原告周传业,双方商定售价800元。因原告不会用,被告李茂华遂教原告使用,双方同坐在电动三轮车驾驶座位上,由原告负责操作。当电动三轮车在鱼岳镇××××道上行驶时,因车速较快,被告李茂华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627.15元。经法医鉴定,周传业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茂华对原告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茂华辩称:一、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是原告要买,要试开,直到他说会开,并主动要驾驶的。制动措施是原告在执掌,因此致使侧翻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二、原告多次央求本人将拥有的一台电动车卖给他,被告答应了他的请求,根本没有采取任何强售或者骗售手段;三、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收一分钱的车辆损失费,还出于同情心,及时给付原告5000元的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茂华有一辆旧电动三轮车欲出售给原告周传业用于捡拾破烂,双方商定售价800元。因原告周传业不会驾驶,被告李茂华遂教原告使用,在原告周传业练习了半小时左右后,继续由原告驾驶,被告李茂华站在原告身后的车厢里,从鱼岳镇沿人民大道回“根据地”小区,当电动三轮车行至人民大道根据地附近非机动车道垃圾桶处转弯时,原告为避让其他车辆,前轮撞到人行道边沿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周传业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周传业自2016年8月25日至9月14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627.15元,支付交通费100元。2016年11月7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传业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此后,双方协商处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低于50%的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周传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被告李茂华指导下练习操作方法,在返回途中,因发生三轮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三轮车时,未充分考虑自己七十七岁高龄的人能否适应驾驶车辆,在操作技能生疏的情况下,对驾车上路行驶的危险性预计不足,且事故发生时为电动车的驾驶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的70%。被告李茂华明知原告是七十多岁的老年人,不应指导其驾驶电动车,在教原告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和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驾车遇到情况时指导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7627.15元,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护理10237.1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55014.3元。双方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低于全部损失的50%,因其主张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付5000元,应抵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传业损失16504.3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