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47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回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马某某舅舅。被告:马某某,男,回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政府发放生活补助费8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三、原告婚前财产皇明热水器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衣柜一套要求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克尔小轿车一辆,要求依法平均分割;五、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房屋1200平方米,家庭人口六人,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按民族习惯举办婚礼,2014年5月12日在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只有起亚K2汽车一辆;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衣柜一套系被告家婚前所置,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其余原告的陪嫁同意归原告所有;在与被告结婚时送彩礼60000元、金手镯一个、大衣柜一个,要求原告退还;政府发放的生活费每人81654元,二人共计163308元,已经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花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按民族习惯举办婚礼,2014年5月12日在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财产陪嫁皇明热水器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台(型号不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双方照片认可为准)。2014年9月原被告每人分得集体分配款81654元,二人合计163308元。2014年12月,原被告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青A6R8**),购买价值76900元,双方当庭确认车辆现值为6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原告举证主张: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某某分得集体分配款8165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认可。被告举证主张:证据一、马海云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结婚时支出彩礼60000元,金镯子一只10000元,大衣柜一个2000元;证据二、朝觐证照片两张及马成魁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马某某父母去朝觐,马某某资助现金20000元;证据五、马启元证明一份,拟证明家庭支出情况;证据六、马某某书写买车费用清单、车辆发票、购买保险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拟证明购买车辆支出及车辆出现事故后给对方赔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不知情,也不同意;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车辆购买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车辆原告没有使用过,赔偿协议书原告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举办婚礼,2014年5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多年,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法定事由,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手镯、大衣柜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集体分配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共同生活合理支出后剩余款项应当依法分配,双方于2014年9月共分得集体分配款163308元,关于该款的支出情况:1、2014年12月,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青A6R8**),购买价值76900元,车辆购置税6700元;2、2014年12月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975元,2016年1月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155元,2016年12月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760元;3、关于汽车油改气费用及报考驾校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及车辆修理费,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马某某资助其父母朝觐的费用原告马某某并不知情,当庭也表示不同意,也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必要支出,该支出不应当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综上,双方共同分得集体分配款剩余76818元,双方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8409元。关于车辆双方均认可现值60000元,车辆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多由马某某使用,归被告马某某较为合理,由被告马某某补偿原告马某某车辆价款3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集体分配款38409元;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皇明热水器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台(型号不明,以原被告双方照片认可为准)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四、车牌号为青A6R8**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车辆价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本院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702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德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绍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