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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小妹与陈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妹,陈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246号原告:邓小妹,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罗东尚,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华勇,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妹诉被告陈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2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陈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妹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人民公园往二中方向行驶,10时0分,行至廉江市廉江大道天河体育用品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往廉江市康福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因无钱医治,在伤情没有好转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909.48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第二次在廉江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4127.59元。原告由于伤情严重,于2015年9月21日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1763.92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669.40元)。原告在以上两家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用去医疗费17800.99元。2016年4月6日,原告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00.99元;2、误工费24800元(按100元/天,误工248天计,计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9920元(按120元/天,住院83天,2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按100元/天,住院83天计);5、营养费4150元(按50元/天,住院83天计);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75.20元/年,20年,X(十)级伤残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54元;合计152339.39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购买保险,因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余下32339.59元,按承担主要责任80%计,应赔付25871.51元。被告共应赔付原告145871.51元(120000元+25871.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未获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587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小妹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及被告的身份、车辆情况;3、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陈华勇辩称:一、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公,明显偏袒一方,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1、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低于时速20公里以下的动力车,不认为是机动车。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没有对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检测、鉴定时速是否超过20公里,便认定为机动车,并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条例》“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依据不足。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均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注:原告在第一次住院14天后才报的案),依以上规定,应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廉公交认字(2015)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以上规定作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相关损失,依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规定针对的是机动车,而本案被告驾驶的却是电动车,而非法律上明确界定的机动车,故以上规定对被告根本不适用。2、未能对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电动车”投保交强险,过错不在被告,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强制电动车上路需投保交强险,电动车入户、上牌、投保等管理尚处于探索立法阶段,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电动车车主(包括超标电动车)在湛江地区均无法对电动车进行投保,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依法无据,被告只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分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说,就算被告须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而非法律上明确界定的机动车,原告请求按《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八十也明显依据不足,依规定,被告只须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四、原告的诉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康福医院,经诊断,只是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及左足第4、5趾间软组织挫裂伤,经15天治疗,已于8月15日治愈出院,故被告只须对原告该次住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至于原告在康福出院5天后不明原因造成的骨折又重新入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4800元于法无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已参加工作及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无法排除原告仍然在校就读,不存在误工的合理怀疑,故法院不应采信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3、原告请求住院期间83天护理费按二人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康福医院,经14天的治疗已康复出院,出院诊断证明只需1人陪护,故被告只应承担其14天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用。4、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应以20元每天为限。同时,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以审判实践上认可的300元为限。5、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无理。正和及中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均没有对原告提供的检材进行科学的综合评判,没有对原告第一次住院不存在骨折,治愈出院5天后又重点入院再发现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认定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科学性、唯一性及排他性,绝不能排除原告在第一次治愈出院后5天内因其他原因造成旧伤添新患,原告提供的检材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必定的因果关系,因而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望法庭明察。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500元,该款应予减扣。恳请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被告陈华勇对其陈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被告肇事车辆照片六张,证明该车属于踏板式摩托车款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适用条例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中原告第一次入院记录、收费票据等三性无异议,对第2次重新入院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2次入院造成的骨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在第一次经过治疗已终结,无法排除伤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骨折,与本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对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检材不足,原告刻意抽取对原告不利的检村,损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廉江市人民公园往二中方向行驶,10时0分,行至廉江大道天河体育用品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往廉江市康福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909.48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第二次到廉江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4127.59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1763.92元(其中包括门诊检查费669.40元)。原告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用去医疗费17800.99元。2015年9月1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邓小妹左距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小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距骨内侧缘(关节内���骨折,经保守治疗后,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丧失程度达58.5%,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小妹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91%-100%之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询,鉴定人员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第一次出院的时间存在错别字的瑕疵,但不影响鉴定结论。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元。再查,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的存款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如下问题:关于被告的肇事车辆是否属非机动车、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空车质量不大于40kg,外形尺寸等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调取交警部门卷宗中被告肇事车辆的照片,该电动车没有人力骑行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因此,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主张其肇事车辆为电动车,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问题。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小妹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质疑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5天时间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旧伤添新患,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为17800.99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数,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留2人陪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住院80天,按80元每人每天计算,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3、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确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损失,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5、营养费,原告第一、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没有注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第三次住院36天的医院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为1080元(30元×36天);6、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5日)共247天,误工费为23520.63元(34757.2÷365×247天);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恰当,本院应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1854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78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为1080元,合计26880.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52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935.03元。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人,其没有依法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4935.03元,合计114935.03元;剩余医疗费用7800.99元(17800.99-10000)及鉴定费1854元,合计9654.99元,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80%,即7723.99元(9654.99×80%);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共需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22659.02元(114935.03+7723.9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华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22659.02元给原告邓小妹。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小妹的其他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60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邓小妹负担451元,被告陈华勇负担2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或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