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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某1、赵佳欣、赵某2、王必成、时巧云与王某1、张某1、张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佳欣,赵某2,王必成,时巧云,王某1,张某1,张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225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2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王小芳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佳欣,女,汉族,生于1998年1月1日,住千阳县,学生。系王小芳女儿。原告:赵某2,男,汉族,生于2003年6月19日,住千阳县,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2之父。原告:王必成,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王小芳父亲。原告:时巧云,女,汉族,生于1952年8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王小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2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赵佳欣之父,系王必成、时巧云女婿。被告:王某1,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张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2009年3月6日,住千阳县,学生。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2009年3月6日,住千阳县,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张某1、张某2之母。原告赵某1、赵佳欣、赵某2、王必成、时巧云与被告王某1、张某1、张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成、原告赵佳欣、王必成、时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赵佳欣、赵某2、王必成、时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71332.7元,丧葬费27997元,精神抚慰金和其它损失50000元,共计649329.7元,看到被告也困难,只请求三被告赔偿29万元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2时,被告王某1丈夫张强驾驶其所有的陕CX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千阳县高崖—千阳县(高千路)51KM+920M处,其车驶出路右外与行道树相撞肇事,致使张强及乘坐人王小芳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小芳无责任。张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使王小芳死亡,张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妻子和法定继承人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强和王小芳死亡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所诉损失,应该在张强遗产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9000元。现被告领两个8岁小孩,债务大于财产,无能力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2时,被告王某1丈夫张强驾驶其所有的陕CX号小型面包车载王小芳、左惠萍,由北向南行驶至千阳县高千路51KM+920M处,其车驶出路右外与行道树相撞肇事,致使张强、王小芳当场死亡,左惠萍受伤,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强饮酒后(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8.40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小芳、左惠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1给付原告方丧葬费29000元。张强死亡后其妻与两个儿子现共同生活,其夫妻共同财产为:1.2013年5月7日在千和雅居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为312364元,首付97364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千阳县支行贷款215000元按揭,现房屋由三被告居住,共同财产价值为97364元。2.在千阳县张家塬镇张强夫妻修建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小灶房),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价值为100000元。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1973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强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芳死亡,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张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当在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1与张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为197364元。被告王某1分割一半后遗产为98682元。三被告继承了张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张某1、张某2赔偿原告赵某1、赵佳欣、赵某2、王必成、时巧云的损失98682元,已给付29000元,现应再给付69682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100元,被告王某1负担200元,其余2520元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陇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