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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郝明慧与向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慧,向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97号原告:郝明慧,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振成,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明慧与被告向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被告向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振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医疗费27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23.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979.5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99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4176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驾驶“豪晨”牌电动三轮车沿小河镇砖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堰村8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城市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民法通则》及《道路安全法》之规定,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向振成辩称:1、双方都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不适用交强险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由法院核定;3、被告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折抵;4、被告无收入来源,请求适当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45分许,向振成驾驶“豪晨”牌电动三轮车沿小河镇砖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堰村8组路段时,与对向郝明慧驾驶的电动两轮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11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拇指损伤、左拇指末节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097.5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二月,不适随诊。郝明慧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85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为修复受损的电动车换配件及修理共花990元。2017年2月17日,郝明慧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该所出具襄职附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郝明慧花鉴定费800元。本事故肇事电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遭被告拒绝,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靠右行驶、未与相对方向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分别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机关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6]第11013b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地区保险公司不能购买交强险的现实情况,因此,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按照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23.6元、误工费6979.5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99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修理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明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23.6元、误工费6979.5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990元,共计36763.65元,由被告向振成赔偿50%,即1838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郝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郝明慧和向振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