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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9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容城县东牛立新售油点与王飞、阴贺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城县东牛立新售油点,王飞,阴贺田,阴建军,李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民初213号原告:容城县东牛立新售油点,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容城县东牛村。经营者:赵立新,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柱,容城县溢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阴贺田,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阴建军,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李福民,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原告容城县东牛立新售油点与被告王飞、阴贺田、李福民、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0日被告王飞申请追加李福民、阴建军为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柱,被告王飞、阴贺田、李福民、阴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城县东牛立新售油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汽油、柴油款114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飞和阴贺田共同经营联合收割机期间,分别在原告处赊欠加油,自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加油(汽油、柴油)共计17次并签字。其中王飞经手13次,阴贺田经手4次,二被告合计共欠原告油款11446元。二被告承认欠油款的事实,但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其二人内部有纠纷为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飞辩称,我给李福民和阴建军打工,他二人合伙经营联合收割机。阴建军负责外面跑活,找到活就告诉我,我跟阴贺田一起去干活。在原告处加的油是我跟阴贺田签的加油款,但我是职务行为,我签字的油款应由李福民和阴建军负责偿还。被告阴贺田辩称,我给李福民和阴建军打工,他二人合伙经营联合收割机,我负责开收割机,该收割机加柴油。我签字的那几笔柴油是我加的,但我是职务行为,这几笔油款应由李福民和阴建军负责偿还。我去干活的时候如果我不认识路,由王飞开着现代轿车给我领路,王飞带着我去哪儿我就在哪儿干活。被告阴建军辩称,我和李福民合伙经营青贮收割机,李福民只负责收割机的出资,我负责收割机技术方面和业务经营。阴贺田是我雇的开收割机的司机,王飞是李福民雇的。我只承认阴贺田加的柴油部分的油款,这些油款由我和李福民共同偿还,加汽油的油款我不承认。合伙期间是由我负责外面揽活,我揽了活儿后,我先告诉王飞,再由王飞领着阴贺田去干活。我们从事的是收割玉米秸杆业务,我们收割机干活的时间是从每年的8月中旬到9月下旬就结束了。所以过了10月的加油款我不承认,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李福民辩称,我和阴建军合伙经营青贮收割机,我只负责收割机的出资,阴建军负责技术方面和业务经营。王飞和阴贺田在原告加油单上签字的油是他二人在给我和阴建军打工期间加的油,这些油款我均承认,应该由我和阴建军共同偿还。因为收割机比较大,所以该机器在我亲戚家放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售油业务。被告李福民和阴建军合伙经营青贮收割机,收割机加柴油。该二人合伙期间,李福民只负责购买收割机的出资,阴建军负责该机器的维修以及业务的经营。阴建军雇佣阴贺田,阴贺田负责开收割机。李福民雇佣王飞,王飞负责领着阴贺田一起去干活。阴建军负责外面揽活,其揽到活后,阴建军告诉王飞,由王飞开着李福民的现代轿车负责领着开着收割机的阴贺田去地里干活。自2015年8月13日至10月2日期间,王飞和阴贺田在原告处加油,二人共签字十二笔,加柴油和汽油款共计10044元。2015年10月3日至11月1日期间,王飞在原告处加油,共签字五笔,油款共计14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加油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加油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油单中自2015年8月13日至10月2日期间由王飞和阴贺田签字的十二笔油款共计10044元,二人分别为李福民和阴建军打工,故该二人的加油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该油款应由被告李福民和阴建军负责偿还。对该油单中2015年10月3日至11月1日期间由王飞签字的五笔1402元的油款,因该加油期间未有加柴油的记录,且阴建军称这期间未揽到活且该期间也超过了收割玉米秸杆业务的时间,故该五笔加油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李福民承认王飞为其加油,故该1402元油款由李福民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民、阴建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油款10044元;二、被告李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油款1402元;三、被告王飞、阴贺田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李福民、阴建军共同负担38元,由被告李福民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卉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星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