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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孔泳儿、孔宪谦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泳儿,孔宪谦,孔幸时,孔宪允,孔日红,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孔庆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泳儿,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谦,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幸时,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允,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日红,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伯权、李宏,该委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孔庆锐,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孔泳儿、孔宪谦、孔幸时、孔宪允、孔日红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孔庆锐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572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第三人孔庆锐向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私有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调查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身份证等资料;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于2001年4月16日向第三人孔庆锐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即涉案房地产权证),其中记载:权属人孔庆锐,身份证号码,国籍中国,房屋所有权来源1999年重建,房屋用途住宅,占有房屋份额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土地使用权来源由钟村镇诜敦村委拨用,土地使用权性质集体,房地座落番禺区钟村镇诜××××号,房屋情况建筑结构混合、层数三层、建基面积110平方米,建筑面积243.10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43.10平方米,四墙归属(东自墙、南自墙、西自墙、北自墙),附记此证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另查明,原告孔泳儿、孔宪谦、孔幸时、孔宪允、孔日红的父亲为孔昭侣,孔昭侣于1993年死亡。孔昭侣名下的宅基地房屋与第三人孔庆锐的涉案房屋相邻。1990年9月1日,钟村镇人民政府向孔昭侣作出《裁定书》,根据诜敦村村民委员会在1989年6月20日,对孔昭侣位于八角井与邻里孔庆锐(即孔开慧)的宅基地纠纷,经现场核实并做调解工作,未能达成协议,根据诜敦村委会全体成员会议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结合县司法局、建委、国土局对核发“三证”如何正确处理好村内的空闲地的有关政策规定,裁定:1.取消孔昭侣西南侧的25平方米的空地;2.孔庆锐必须从原来的土地证23.50米退到22.35米;3.按村的总体规划规定孔昭侣的西南空地及孔庆锐的南面空地分别留两米巷,孔昭养的东面及孔庆锐的南面分别留1.5米巷直通大街;4.村委会及建委、国土所的全体同志在场放线;5.把双方的土地证收回更正。五原告主张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裁定书》中第3项、第5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再查明,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后因机构调整,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对不动产登记的职责由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使,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市国规委的派出机构。诉讼中,原告孔泳儿、孔宪谦、孔幸时、孔宪允、孔日红及第三人孔庆锐均确认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四至范围与登记在孔昭侣名下的房地产权证的四至范围不重叠,第三人孔庆锐的涉案房屋的南面空地及两米巷均为村集体用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五原告要求撤销的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四至范围与登记在五原告父亲孔昭侣名下的房地产权证的四至范围不重叠,且第三人孔庆锐的涉案房屋南面空地及两米巷为村集体用地。五原告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不动产所有权,涉案不动产登记行为与五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五原告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泳儿、孔宪谦、孔幸时、孔宪允、孔日红的起诉。上诉人孔泳儿、孔宪谦、孔幸时、孔宪允、孔日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五上诉人是其父亲孔昭侣名下房产的继受人,该历史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五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动产所有权。钟村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裁定书》是对孔昭侣和原审第三人宅基地纠纷和双方利益作出的处理。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允许原审第三人不留两米巷,既是对涉案《裁定书》第三项、第五项的否定,与村总体规划不符,也是对原审第三人利益的放任和对包括上诉人在内村民利益的违法限制。原审裁定以“双方宅基地没有面积的重叠”为由认定办证行为和五上诉人无关,是片面和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明显错误。钟村镇作出的涉案《裁定书》存档在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但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证时对此不予查验和考虑,存在严重过错。原审第三人在申报登记时隐瞒涉案《裁定书》,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不加审核,错误审批发证。(三)五上诉人的诉请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不是向五上诉人作出的行为,五上诉人通过多次申请查询档案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直到2016年4月29日钟村街道办做出答复,五上诉人一直向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机关控告申诉,但一直未得到正确处理,直至向法院起诉。五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违法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孔庆锐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五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被诉房地产权证系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五上诉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其提起行政诉讼需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五上诉人起诉认为原审第三人的房屋的南面空地间距不符合村规划,侵害其利益,但五上诉人并未提交对原审第三人的房屋的南面空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其父亲孔昭侣与原审第三人分别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存在交叉或重合,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故五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五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金 霞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