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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格迪领润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与山东满士福食品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格迪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满士福食品科贸有限公司,格迪领润食品(昆山)有限公司,北京格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满士福食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三路渤海三十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满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迪领润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夏荷路99号港龙商务大厦2号楼1506室。法定代表人:陈思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格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村(顺鑫石门农产品批发市场3号厅东区8号)。法定代表人:朱红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满士福食品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迪领润食品(昆山)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格迪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满士福食品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满士福食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产品销售地属于昆山市,格迪领润食品(昆山)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山东满士福食品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