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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莉芳、卢胜波与潜江市民政局、第三人张美芳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芳,卢胜波,潜江市民政局,张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9005行初13号原告张莉芳,女,汉族。原告卢胜波,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美芳,女,汉族。原告张莉芳、卢胜波诉被告潜江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第三人张美芳婚姻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张美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莉芳、卢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奇,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徐涛及第三人张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芳、卢胜波诉称:原告张莉芳因居民身份证、户口薄遗失,加之婚期临近,遂于1999年3月26日冒用第三人张美芳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卢胜波登记结婚,并领取了鄂99园结字第256号结婚证。1999年7月28日,两原告生育一女。原告张莉芳为自己冒名结婚的行为深感自责。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亦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张莉芳的冒用行为给两原告和第三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鄂99园结字第256号结婚证。被告市民政局辩称:原告卢胜波与第三人“张美芳”于1999年3月26日在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该所颁发了鄂99园结字第256号结婚证。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在为原告卢胜波和第三人“张美芳”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和询问。被告从调取的结婚档案发现,原告卢胜波与第三人“张美芳”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向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提交了结婚登记需要的有关材料,婚姻登记员查验两原告出具的材料,身份信息完全一致。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不具备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条件和能力,不负鉴别有关材料真伪的法律责任。原告张莉芳冒用第三人“张美芳”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卢胜波申请登记结婚存在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但为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美芳庭审时述称:原告借用第三人户口薄时第三人在外打工,是第三人父母所借。现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鄂99园结字第256号结婚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市民政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潜机编[2001]66号文件《关于设立潜江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的批复》、鄂民政函[2008]207号关于同意全省县市区及部分乡镇设置婚姻登记处的批复复印件,证明2001年10月1日以后,婚姻登记由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各乡镇政府不再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责。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潜江市公安局王场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卢胜波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依职权审查了婚姻当事人的相关材料,符合结婚的条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被告行使结婚登记的职权于法有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及丈夫吕贤平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丈夫吕贤平、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鄂(99)园结字第256号结婚证及两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莉芳冒用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卢胜波结婚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及潜江市王场镇吕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吕贤平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的事实。6、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莉芳借用第三人张美芳的身份证明与原告卢胜波于1999年3月26日到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申请结婚登记,并向该所提交了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工作人员对原告张莉芳、卢胜波提交的材料未严格审查,在双方均未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即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鄂99园结字第25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载明的婚姻当事人女方姓名为第三人张美芳、身份证件号为“派出所证明”(登记材料中显示为422429771203204,系第三人张美芳未换代的身份证件号)、合影照片女方为原告张莉芳。原告张莉芳、卢胜波认为,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未尽严格审查的职责,导致错误的结婚登记,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鄂99园结字第256号结婚证。另,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已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行政职能,潜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由潜江市民政局所属的婚姻登记处行使。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发生在1999年3月26日,婚姻登记机关为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根据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联系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市民政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并保证提供的证件和证明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对当事人所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的义务。联系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莉芳与原告卢胜波申请结婚登记时,原告张莉芳借用第三人张美芳的身份证明与原告卢胜波隐瞒事实真相,其过错在先。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未严格按上述法规规定,要求原告张莉芳、卢胜波提供居民身份证,未尽合理的审慎职责。因此,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在原告张莉芳、卢胜波申请结婚的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结婚登记、颁发鄂99园结字第256号结婚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行政职能,故由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婚姻登记职能的被告市民政局对外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1999年3月26日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颁发的鄂99园结字第256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潜江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