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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群争诉李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争,李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394号原告:王群争,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洪,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锻,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住荣县。原告王群争与被告李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群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向原告购买生猪,仅支付原告部分生猪款,后经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告共计尚欠原告生猪款11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履行期满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群争居民身份证、李锻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记帐流水两张,手机信息内容打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锻未到庭答辩、质证及辩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锻向原告王群争购买生猪,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11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履行期满后原告催收无果,致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王群争自愿放弃对被告李锻应除给付生猪款110000元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王群争与被告李锻买卖生猪,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账结算后,被告李锻未按时支付差欠生猪款11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生猪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群争自愿放弃对被告李锻除应付生猪款110000元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锻于本判决��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群争生猪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路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