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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财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小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财保73号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贾德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李小均,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小均银行存款22808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青海中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额度为2280800元的财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小均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小均银行存款2280800元或查封、冻结等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