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002号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团结东路35号。负责人焦常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朝臣、李达,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洋,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承担律师费11.8万元;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6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324681.77元,尚欠2299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1.8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9978元以及逾期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1.8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拍卖、变卖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属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9978元;二、被告胡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按照借款本金240万元月利率9.7375‰的1.3倍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复利按照欠息金额和贷款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三、被告胡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8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2元,由被告胡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