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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金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金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宏德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金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山街176号。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宏德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金沙江大道东段彩虹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燕,总经理。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攀钢集团金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宏德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上诉人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交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2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12月7日签收《交费通知书》后,上诉人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限期内未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2017年3月27日本院与上诉人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其确认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