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尹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尹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璐,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上诉人尹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上诉人依法变更工作岗位及调整其薪资待遇,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工作态度消极,仍然不胜任工作,上诉人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无需按照原工资标准6000元补发其工资。上诉人按400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6月份工资。被上诉人尹璐辩称:2016年3月至6月被上诉人已经转正,上诉人私自降薪没有依据,应补发工资。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5月克扣工资差额6,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璐于2015年10月13日入职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任人力资源部部长职务,试用期三个月,工资4,800元/月,转正后工资6,000元/月。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尹璐四次因故向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请假单,在未获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批准的情况下到医院就诊、办理车辆过户。2016年3月26日,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人员调岗调薪审批表”一份,因尹璐没达到领导要求、不胜任职务,将尹璐的“原工资结构:基本工资2,650元/月,绩效工资3,350元/月;”调整为“基本工资不变,绩效工资下调2,000元后即:1,350元/月”。2016年3月至5月,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尹璐支付工资。2016年5月25日,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尹璐发出通知,以尹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前30日通知尹璐。2016年5月26日,尹璐停止上班。2016年6月27日,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尹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7月1日,尹璐以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试用期保险;2、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至12月试用期期间二个月工资差额;3、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的克扣差额;4、支付2016年4、5、6月的降薪的工资差额;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期间周六加班费。该委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2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尹璐支付2016年3-5月份克扣工资差额6,000元;二、被申请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尹璐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4,965.5元;三、被申请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尹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2,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尹璐的其他的仲裁请求。”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尹璐转正后的原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尹璐不胜任工作的前提下,擅自作出“人员调岗调薪审批表”一份,以不胜任职务为由,将尹璐的“原工资结构:基本工资2,650元/月,绩效工资3,350元/月;”调整为“基本工资不变,绩效工资下调2,000元后即:1,35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沈和劳人仲字[2016]295号仲裁裁决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裁决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尹璐2016年6月的工资后,未就此项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即表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工资标准,据此,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克扣的尹璐2016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6,00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年5月25日,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尹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尹璐“不能胜任工作”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与尹璐的劳动关系,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尹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00元[(4,8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5个月)÷8个月×1个月×2倍]。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尹璐尹璐2016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6,000元;二、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尹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00元;三、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尹璐2016年6月工资4,965.5元;四、驳回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尹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降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是否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工作能力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因被上诉人态度消极、不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四份请假单及对应的考勤记录,其中三份请假单有被上诉人直属领导签字,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工作能力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及不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降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降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补发被上诉人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2016年6月份工资。因上诉人并未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上诉人认可该裁决结果,上诉人主张按4000元的标准支付,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