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乔伟与重庆医科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伟,重庆重庆医科大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伟,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庆医科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1805G。法定代表人:雷寒,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庆医科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9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重庆重庆医科大学协助乔伟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上诉费由重庆医科大学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错误将本案认定为重庆医科大学内部集资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驳回乔伟的起诉,属于错误适用法律。1.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民事主体通过自愿签订合同的方式形成了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占房腾房。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均未予以否认。乔伟的诉请是要求重庆医科大学办理产权证,并非分房、腾房。2.原审裁定纂改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本案的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情形,一审法院将法条中“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解读为“内部集资建房、分房及占房、腾退房而引发的纠纷”错误。3.乔伟要求重庆医科大学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重庆医科大学仅仅以乔伟未予退还第一套集资房为由,不予办理产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以退房为条件,两套集资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4.乔伟基于合法原因取得的房屋,要求重庆医科大学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承担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以退还第一套房屋为履行协议的前提。重庆医科大学并未要求乔伟退还第一套集资房。且乔伟并不存在拒不退还原购公有住房的情形,乔伟的第一套公有住房已经由其前妻所有,乔伟已经无房可退。重庆医科大学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乔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医科大学协助乔伟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民乐村92号2单元7-1号房屋产权证;2.重庆医科大学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21日,乔伟与重庆医科大学签订《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协议根据《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重庆医科大学决定在渝中区医学院路1号集资新建住宅。乔伟自愿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乔伟按本人条件自选103栋成套住房一套(现编号为重庆市渝中区民乐村92号2单元7-1号),并按房改成本价,以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576元(576元/㎡×100㎡),超乙方控制面积部分按1100元/㎡(1100元/㎡×18.121㎡)全额集资。乔伟缴纳给重庆医科大学的集资款,全部用于建房投资,不还本、不计息,新房建成后,乔伟对该集资的住房享有完全产权;重庆医科大学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乔伟执存,相关办证费用双方按政策规定分摊。集资建房协议签订之前至集资建房协议签订之日,乔伟陆续缴纳集资建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2143元,履行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义务。其后,重庆医科大学于2000年1月将建设竣工的房屋亦即现在的重庆市渝中区民乐村92号2单元7-1号房屋交付乔伟居住使用至今,乔伟及其父母、子女的户籍至今仍落户该房屋名下。但是,重庆医科大学却没有严格依照建房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依照约定,重庆医科大学应负责为乔伟办理该集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时至今日,虽经乔伟多次催促,重庆医科大学仍然没有为其办理上述两证并交其执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乔伟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重庆医科大学;(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乔伟在重庆医科大学工作期间,以教职工的名义于1998年3月24日与重庆医科大学签订《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约定乔伟向重庆医科大学以经评估的成本价购买坐落于大坪医学院路1号125栋二单元3-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4.42㎡),协议签订后,乔伟向重庆医科大学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重庆医科大学将建成后的房屋交付乔伟使用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后乔伟与案外人杨家义离婚时,在渝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于1999年6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将坐落于大坪医学院路1号125栋2单元3-3号房屋归杨家义所有。2000年,重庆医科大学在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1号集资新建住宅。2000年1月21日,乔伟与重庆医科大学签订《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乔伟自愿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乔伟按本人条件自选103栋成套住房一套(现编号为重庆市渝中区民乐村92号2单元7-1号),协议签订后,乔伟按照约定向重庆医科大学缴纳了集资建房款及相关费用。重庆医科大学于2000年1月将建设竣工的上述房屋交付乔伟居住使用至今,因乔伟拒不按照重庆医科大学的要求和相关规定退回原购公有住房,重庆医科大学乃拒绝为乔伟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民乐村92号2单元7-1号集资建房的产权登记。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实系重庆医科大学内部集资建房、分房及占房、腾退房而引发的纠纷,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乔伟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乔伟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6月26日,重庆医科大学向重庆市住房改革办公室上报“一九九八年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实施方案”,方案中载明建房资金来源为个人集资额576元/㎡,不足部分由学校售房资金解决。并根据不同职务职称确定了参加集资建房的范围和条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乔伟与重庆医科大学根据《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签订了《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乔伟按其本人的条件,按照房改成本价缴纳集资款项。协议中的“本人条件”即为乔伟的职称、职务,房改成本价即为重庆医科大学上报重庆市住房改革办公室的建房成本价。涉案房屋系乔伟依据房改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单位对职工的内部建房实施分房的管理行为。根据《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集资合作建房相关问题的通知》第5.1条之规定,一户职工只能参加一次集资建房,住进集资住房后必须按规定退出原住房。上述通知是根据《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而制定。重庆医科大学认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乔伟因未退出原有公有住房,重庆医科大学有权拒绝为乔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乔伟如对单位的集资建房方案不服,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单位或主管部门反映。综上,乔伟认为《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系平等主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医科大学不能因乔伟未退出原有公有住房而拒绝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双方的争议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