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吴泽富、黄翠娟、刘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吴泽富,黄翠娟,刘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90号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峰系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行职工。被告:吴泽富,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黄翠娟,女,1970年10月01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刘春生,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吴泽富、黄翠娟、刘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吴泽富、黄翠娟、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清河门乌龙坝信用社与被告吴泽富及其妻子黄翠娟艳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年利率为9.558%。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吴泽富、黄翠娟发放了44.9万元借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泽富、黄翠娟以各种借口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保证人刘春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泽富、黄翠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168,256.69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4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实际给付日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年利率为9.558%,借款金额为44.9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该款已发放给吴泽富、黄翠娟。3、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到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168,256.69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泽富、黄翠娟同意共同偿还此笔借款。5,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泽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给付。被告黄翠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是没有经济来源,还不上借款。我与吴泽富离婚,债务由吴泽富偿还。被告刘春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保证担保事实存在,但我也没有钱。被告黄翠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离婚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离婚后债务归被告吴泽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原清河门乌龙坝信用社)与被告吴泽富、黄翠娟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年利率为9.558%。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吴泽富、黄翠娟发放了44.9万元借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4年1月7日被告吴泽富、黄翠娟离婚。所有债务归吴泽富偿还。同年5月4日黄翠娟承诺与吴泽富共同承担此笔贷款。2014年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被告黄翠娟一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辽银监局关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被告吴泽富、黄翠娟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黄翠娟称离婚后债务归吴泽富偿还,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生对此笔借款已保证担保,所以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内年利率9.55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33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富、黄翠娟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168,256.69元(此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实际给付日计算)贷款到期之前年利率为9.558%,到期之后年利率为14.337%。二、被告刘春生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973元减半收取,即4987元由被告吴泽富、黄翠娟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