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特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贝与叶耀松、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宏佳铝材不锈钢有限公司、吴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1175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贝,叶耀松,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宏佳铝材不锈钢有限公司,吴烈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117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贝,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叶耀松,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赵小京,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吴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宏佳铝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吴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烈,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人吴贝因与被申请人叶耀松、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铝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宏佳铝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不锈钢公司)、吴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贝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为:叶耀松提供的是预先制作好的借款合同让申请人签署,其制定的合同中的仲裁约定系其单方约定,叶耀松并未告知申请人为何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该约定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单方选择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剥夺了申请人选择诉权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或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申请人请求确认(2016)穗仲字第9807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叶耀松答辩认为:一、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选定了具体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认为该条款为我方单方确定、申请人是被迫签订并无事实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宏佳铝业公司、宏佳铝材不锈钢公司、吴烈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贝与叶耀松、宏佳铝业公司、宏佳不锈钢公司、吴烈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如有争议,三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广州仲裁委员裁决。”2016年3月7日,吴贝与叶耀松、宏佳铝业公司、宏佳不锈钢公司、吴烈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担保书》。其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上述内容外,其余条款、违约责任等按照编号(2015)第IP-02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有争议,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书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有效,并同意如有争议,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书》均约定了产生争议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吴贝以仲裁条款为叶耀松提前单方制作,让其签字,并未告知吴贝相关的法律后果,不是吴贝的真实意思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吴贝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贝关于确认吴贝与叶耀松、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宏佳铝材不锈钢有限公司、吴烈于2015年5月8号签订的(2015)第IP-02号《借款合同》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书》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吴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