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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龙民商贸有限公司、郑俊达、马勇与肖为民、傅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株洲市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民商贸有限公司,郑俊达,马勇,肖为民,傅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508号原告:湖南龙民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郑俊达,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勇,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罗松柏,系湖南龙民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理申请、申诉、反驳、变更、承认、放弃、追加相关诉讼请求,代为收取赔偿款,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肖为民,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傅江涛,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各类法律文书。原告湖南龙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民公司”)、郑俊达、马勇与被告肖为民、傅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衡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天元支公司”)、株洲市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叶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松柏,被告肖为民、傅江涛、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民公司、郑俊达、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7963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5000元;3、判令五被告支付因皖ART8**号车辆损坏,另行租车费用13000元(26天×500元/天);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6时24分,被告肖为民驾驶湘B078**号公交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石港厨电市场前路段,追尾碰撞原告郑俊达驾驶的皖ART8**号小轿车,ART888号小轿车再碰撞被告傅江涛驾驶的赣F2T0**号小轿车左后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为民负主要责任,傅江涛负次要责任,郑俊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为民答辩称:1、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2016年5月27日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的车辆定损,其车损应以第一次定损为准;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傅江涛辩称,1、对于车损无异议,但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我也有车辆维修损失,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3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二、三项诉请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我公司已赔付2000元,应予抵扣。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投保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有效期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在我公���购买三责险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在三责险承担责任时要扣除免赔率;3、我公司在承担交强险2000元后,超出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70%计算我公司的赔付比例;4、此案未发生人身损害,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的租车费用1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受损的是车辆右前方,但原告不止是维修了车辆的右前部分,对于原告维修清单相应的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有义务自行说明受损的实际情况,否则其行为购成骗保;2、本次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均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本次事故与原告租车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得到支持;4、我公司车辆也有维修费损失,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协议、劳动合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ART8**号车修车发票、清单,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张、2016年6月22日收据一份、增值税发票22张等证据;被告肖为民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照片16张、人保公司定损清单、交警队调取事故现场照片5张等证据;被告傅江涛提交了修车费发票;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支付凭证、保险条款等证据;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保险条款;被告公交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修车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未明确指出维修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一份没有日期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没有载明日期,无法核实是何进行的车辆定损,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系由一名为罗伟华的人出具,欲证明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将车辆租给了原告龙民公司使用,该收据实为一份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22张,均为发生在长沙的餐饮和住宿费,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株洲,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必然联系,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肖为民提交的照片16张、人保公司定损清单、交警队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均系其单方提供,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经核查属实,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6时24分许,被告肖为民驾驶湘B078**号城市公交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由北往南新是指白石港厨电市场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郑俊达驾驶的皖ART8**号小型汽车后部,皖ART8**号小型汽车再碰撞被告傅江涛驾驶的赣F2T0**号小型汽车左侧后部(因变更车道),致使三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俊达不负责任。再查明,皖ART8**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勇;赣F2T0**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傅江涛,该车辆在人财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湘B078**号城市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肖为民系该公司巴士驾驶员,公交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保险赔款2000元给被告傅江涛。经核算,原告马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79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损失如何承担。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依照原告马勇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认定原告马勇的车损为57963元。原告方还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另行租车费用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勇的损失认定为57963元,原告龙民公司、郑俊达无损失。二、责任如何承担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皖ART8**号车辆及湘B078**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马勇车损2000元;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马勇车损2000元。原告马勇在交强险项下未获赔付的还有53963元(57963元-2000元-2000元)。本案中,被告肖为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傅江涛负次要责任,原告郑俊达无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肖为民承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53963元×70%=37774.1元),被告傅江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53963元×70%=16188.9元)。因被告肖为民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向原告马勇赔偿37774.1元。又因被告公交公司的湘B078**号车辆在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三者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免赔率15%,故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在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应承担32108元(37774.1元×85%)的赔偿责任,所余5666.1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傅江涛的赣F2T0**号车辆在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在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应承担16188.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答辩称其已向被告傅江涛支付保险金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财天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勇34108元(2000元+32108元),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勇18188.9元(2000元+16188.9元)。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傅江涛请求一并处理车损,但二被告并非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且被告傅江涛投保的人财衡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傅江涛的车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提出主张。另,被告人财衡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410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8.9元;三、限被告株洲市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666.1元;四、驳回原告马勇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湖南龙民商贸有限公司、郑俊达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人民币595元,被告傅江涛承担人民币25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