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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陶清风与张其兵、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清风,张其兵,张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203号原告:陶清风,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兵,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影,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陶清风与被告张其兵、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清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兵、张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清风诉称: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直到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张其兵、张影夫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承若使用一个月还款,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因原告在2017年4月2号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就是不还钱,原告无奈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陶清风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张其兵与张影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其兵、张影欠原告陶清风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并用房产抵押。张其兵、张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陶清风的举证1-2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张其兵、张影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日,张其兵、张影立据从陶清风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据载明:“借条,今借陶清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其兵、张影,2017年3月2日”。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陶清风与张其兵、张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其兵、张影应当偿还所欠债务。陶清风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借款日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兵、张影偿还原告陶清风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其兵、张影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