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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湖南易道茶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法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易道茶业有限公司,温州法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022号原告:湖南易道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278号嘉玺大厦(高桥国际公寓)第15层19号房。法定代表人:左亚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俊,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法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林家塔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杨加尧。原告湖南易道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州法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左亚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包装物委托印刷合同书》于2017年2月9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5日,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包装物委托印刷合同书》于2017年2月8日解除。被告未到庭,仅通过电话向本院口头辩称:1、愿意在3日内将定金退还给原告;2、被告正在生产原告订购的货物,已经投入了成本,被告亦存在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了《包装物委托印刷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订购无相礼盒,合同金额共计16800元;2、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50%定金即8400元,被告于10天内交货;3、被告若在中途违约,被告所收定金应双倍返还给原告。此外,双方还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包装要求、验收标准、货款结算及支付、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实时汇款向被告支付定金84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货。原告法定代表人左亚林遂于2017年2月8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加尧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即日解除合同,并于次日再次向被告邮寄纸质版《解除合同通知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装物委托印刷合同书》、转账凭证、催货短信、《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单号、运单追踪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装物委托印刷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关于合同的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包装物委托印刷合同书》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8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包装物委托印刷合同书》于2017年2月8日解除。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包装物委托印刷合同书》于2017年2月8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在中途违约,被告所收定金应双倍返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易道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法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物委托印刷合同书》于2017年2月8日解除;二、被告温州法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易道茶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温州法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求生人民陪审员  张柳莹人民陪审员  酉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