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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万友与孙泽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万友,孙泽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583号原告:邱万友,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孙泽明,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原告邱万友与被告孙泽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万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押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退还押金之日止承担押金的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14日期间与被告合作人力资源事项,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万元,双方约定解除合作后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押金2万元。现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泽明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期间共同从事合作农民工劳务输出工作事项是事实。原告负责管理工人和发放工资,被告是介绍人,特觉色拉系经纪人。在重庆期间原告直接管理劳务经纪人及所有民工的借支款项等,均是由原告直接面对民工。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合作风险金2万元(不是押金),不是事实。被告在福建省福清市农业银行转了29500元给原告,其中2万元是退给原告的合作风险金,由9500元是合作生意的利润。被告又在2016年7月份左右在西昌转给原告5000元,是被告为原告追收的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审理中,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特觉色拉出具与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审理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转款29500元,是被告的工人在原告经营的宾馆从2015年2月7日到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住宿费和原告帮被告的工人垫付的钱。2015年4月18日原告亲自去福建福清和被告对账,这29500元是原告和被告两个人当面在福清进行的对账,原告当时是拿了住店的票据和借款票据找到被告进行的扎帐,被告就通过农业银行将这29500元住宿费等转账支付给原告。然后这些票据就当场交给了被告。所以29500元就是在我这里的住宿费和我给他工人垫资的费用,绝对不是退还的押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区经营一宾馆业务期间,与被告熟悉,并口头商议合作人力劳务输出事宜。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其载明:“今收到邱万友与孙则民(凉山州月城人力资源公司)合作经营人力资源,邱万友付给孙则民(凉山州月城人力资源公司)押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注明:(若邱万友与孙则民解出合作关系,则孙则民伍条件退还邱万友押金贰万元)。收款人:孙泽明”。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14日后,原告与被告无合作人力劳务输出事宜产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议人力资源劳务合作,并向被告支付押金2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被告在诉状和答辩中均称合作关系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收条为据,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答辩中提出已退回押金2万元的,但其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押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符合收条约定,其利息损失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自己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泽明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邱万友押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邱万友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邱万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田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