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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凯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凯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739号被执行人张凯宁,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犯盗窃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505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起执行申请,再次提起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