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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恒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恒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初3329号原告:范恒军,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万,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恒军与被告王启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恒军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恒军撤诉。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艾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