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履行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26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黄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并于每月的10日汇至原告账户;2、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21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黄某甲生活费600元至十八岁止,并于每月的10日将钱打至原告的账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442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前将其承担的22100元给付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黄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2、原、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签字确认的债务清单一份。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1日共同确认债务为44200元,其中黄广山20000元、何东生14000元、丁永成7000元、何亚军1500元、黄新罚1700元。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儿子黄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儿子黄某甲陆佰元抚养费,于每月10日将钱打卡至黄某账户上,直至儿子18岁为止。男方可随时探望儿子;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共计肆万肆仟贰佰元,男女双方各还一半(附清单),男方必须于2017年2月11日前将所承担的贰万贰仟壹佰元交给女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离婚后已给付婚生子四个月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约给付婚生子自2016年6月起的抚养费及应承担的债务2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7200元(系婚生子黄某甲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抚养费);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黄某甲十八周岁止,并于每月的10日给付原告黄某;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