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义宗与吴家初、吴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宗,吴家初,吴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410号原告:杨义宗,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武,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初,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吴廷凯,男,汉族,1987月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杨义宗诉被告吴家初、吴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湘绮、人民陪审员赖子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宗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吴家初尚欠其借款80000元未还,被告吴廷凯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请求判令:1.被告吴家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止为41600元】;2.被告吴家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3.被告吴廷凯对被告吴家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持有的有两被告签名和指模捺印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吴家初签名和指模捺印的《借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吴家初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8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已届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家初已归还案涉借款80000元的情况下,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吴家初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借期内利息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325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家初支付上述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家初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逾期利息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均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本院已支持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故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4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家初支付,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廷凯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吴廷凯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请求被告吴廷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吴廷凯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吴家初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家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义宗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限被告吴家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义宗支付借期内利息3253元;三、限被告吴家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义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吴家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义宗支付律师费4500元;五、被告吴廷凯对上述第一至四判项确定的被告吴家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廷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家初追偿;六、驳回原告杨义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家初、吴廷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吴家初、吴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赖湘绮人民陪审员 赖子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