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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程和武与XX梅、王作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和武,XX梅,王作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812号原告:程和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柱,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王作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国,男。原告程和武与被告XX梅、追加被告王作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和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柱与被告XX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军、追加被告王作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和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及200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补充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修建皂市水库移民至澧县大坪乡花云村7组(现城头山镇红星村2组),经村委会介绍,购买了被告XX梅的房屋。200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原告于2005年2月4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公公王业桃(追加被告王作均的父亲)签订了《房屋出售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待王业桃二老去世后,王业桃的宅基地及屋后的菜园地归原告所有。王业桃二老已先后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落实该条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XX梅辩称,原告诉请确认的《房屋出售合同》及《房屋出售补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同。被告XX梅已按《房屋出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房屋出售补充合同》未为被告XX梅设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梅履行相关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梅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王作均辩称,原告程和武与被告XX梅的《房屋出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程和武与被告XX梅及追加被告王作均的父亲签订的《房屋出售补充合同》是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修建皂市水库移民至澧县大坪乡花云村7组(现城头山镇红星村2组)。200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梅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XX梅的房屋,房屋基地包括晒坪、菜园地等面积250平米,价款23500元,原告于2005年2月4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XX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程和武,原告程和武于2005年4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200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XX梅及其公公王业桃(追加被告王作均的父亲)签订了《关于程何武与XX梅买卖房屋的有关协议》,约定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如XX梅的儿子王春林不要,一律归程何武所有,别人无权继承。关于后面的菜园地,王业桃二老在世时,必须归二老所有,王业桃二老去世之后,一律归程何武所有,别人无权继承。现王业桃夫妇已先后去世,原告程和武多次找被告方落实该条款,被告方不同意,遂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XX梅将其有处分权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程和武,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XX梅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至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与利害关系人王业桃(追加被告王作均的父亲)达成的补充协议属附条件合同,现王业桃夫妇已过世,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所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和武与被告XX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程和武要求被告XX梅、追加被告王作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和武负担300元,被告XX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水友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