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国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都,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永城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1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郑国都至金华市金东区工地,进入地下室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傅某放在该处的两捆电线(价值人民币170元)。现已追回该两捆电线并发还被害人傅某。2、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国都至义乌市浙江国泰工地内,盗得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处一捆电缆(价值无法鉴定),后以7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3、2017年1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郑国都至义乌市浙江国泰工地内,盗得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处的铝电缆15米(价值人民币188元),蓝色的铝芯电缆60米(价值人民141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因被证人王某发现,遂将15米的铝电缆留在现场。现被盗铝电缆、蓝色的铝芯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郑国都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国都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国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