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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8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凤兰与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联合、刘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兰,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联合,刘洪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1816-2号原告:赵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龙,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期磊。被告:吴联合。被告:刘洪如(曾用名刘洪茹)。原告赵凤兰与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联合、刘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2191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签订入伙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按照约定将100万元款项汇入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账户。双方约定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2%,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于2015年8月2日到期时付清本息。案涉款项实为借款。2015年6月20日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付本金,截至2016年3月30日拖欠本息合计108.2191万元。因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向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分11次借款3210万元,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替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投资款置换商品房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承诺以商品房抵债,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后因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其他借款人一起,在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冯利的组织下,到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承诺于2016年4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08.2191万元,逾期按日1%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吴联合、刘洪如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偿付。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联合、刘洪如共同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只是从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借过款项,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公司债权,这一事实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情况说明”能给予证实;原告所称的投资款置换商品房协议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在原告等人围攻被告办公楼,致使被告公司不能正常办公,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赵凤兰与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为“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原告作为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合伙企业供合伙人认缴的出资总额为120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投资期限为24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合伙目的为投资“河北固安县中宏新界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日,原告赵凤兰与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汇银同信”,承诺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在原告足额缴付出资100万元后,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接受原告入伙,成为“汇银同信”的有限合伙人;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保证有限合伙企业和投资项目真实存在,合伙企业资金对项目进行定向投资。合伙企业对首都新机场区域联动发展基金项目进行的投资期限为2年,投资期限届满时,收益由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按照预期年化收益率12%的标准进行分配。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账户转账100万元。之后,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间,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数次先后支付原告利息约23万元。2016年4月12日,另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1日,因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协议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款置换商品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开发中宏新界住宅项目向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分11次融资3210万元。随着政策的改变,加之国家调控房地产力度加大等因素,使被告公司资金压力加大,造成部分客户逾期,并拖欠了部分利息。被告公司深表歉意,并拟如下协议:1、2015年12月25日前如被告公司不能兑现承诺函的内容,可按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提供的银主信息按实际数量以4550元/㎡价格折抵商品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按所签订好的买卖合同收房;2、银主姓名赵凤兰(原告),所欠金额100万元,置换面积219.78㎡,所涉楼号为XX-X-XXX、XX-XXXX,实测面积217.26㎡。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投资款置换商品房协议书》约定的两套置换房屋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的总房款分别为723314元和265220元。同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投资款置换商品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公司所欠各位银主的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还清,此协议正式生效。被告公司会全力保障各位银主办理各项手续及网签备案。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套置换房屋的购房全款的收据,数额分别为723314元和265220元。2016年3月30日,因被告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协议约定,原告与其他多名银主一道,在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冯利的沟通召集下,到被告公司办公地,找被告吴联合、刘洪如协商解决案涉款项偿还、抵款房屋网签问题。经过协商,被告公司、吴联合、刘洪如共同向原告及其他银主分别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本息共1082191元整。被告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违约按日以借款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付清日止。保证人吴联合、刘洪如对此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遇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均同意只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向本院邮寄答辩状时,同时邮寄了加盖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被告公司发放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共计3210万元,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尚有部分本息未偿还,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享有此借款的全部权利义务。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人均为其公司的合伙人。另查,被告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股东为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吴联合、刘洪如。2016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合变更为彭期磊。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3年5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冯利,注册资金1万元(原告入伙投资的100万元及其他银主投资款并未办理股权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冯利)。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荣世豪。再查,2015年9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对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世豪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荣世豪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案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涉及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方汇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京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汇银财富资产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荣世豪、荣立鹏、荣立程和相关涉案人员。公安机关已将本案案涉事实作为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并已找原告等人做调查笔录,找被告要求退还赃款。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原告等多名“银主”先后起诉至本院或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形成本案及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多起民事诉讼案件。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以民间借贷纠纷,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在案涉款项交付时,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款亦未直接交付给被告。事实上,原告因与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其作为合伙执行人的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达成合伙协议,而投入案涉款项,直接接收案涉款项并偿还部分款项的也是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且目前公安机关已将原告等人与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其作为合伙执行人的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投资事实,作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已将被告公司从共青城汇银同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获取的款项,即被告曾承诺直接偿还给原告等人的款项,作为赃款正向被告进行追索。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可就同一事实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凤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88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558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辉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