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戎泽秀与韩姚遥、天津日晋盛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泽秀,韩姚遥,天津日晋盛科技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695号原告:戎泽秀,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清源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韩姚遥,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日晋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余姚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日晋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社区服务中心(天津中塘工业区内)11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28690316A。法定代表人:夏炜,总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0954865918。主要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捷,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泽秀与被告韩姚遥、被告天津日晋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泽秀、被告韩姚遥、被告天津日晋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4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510元、车辆损失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2544.03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韩姚遥、被告天津日晋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7时40分,韩姚遥驾驶鲁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张楠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大港板厂路××××路交口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戎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姚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楠楠、戎泽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韩姚遥驾驶鲁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韩姚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天津日晋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7时40分,韩姚遥驾驶鲁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张楠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大港板厂路××××路交口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戎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姚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楠楠、戎泽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韩姚遥驾驶鲁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伤情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40.97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施救费200元,原告在天津润鑫东海摩托车销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明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原告车损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40.97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韩姚遥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中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韩姚遥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且包含在此次诉讼请求中的事实。综上,本院扣除被告韩姚遥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支持原告医疗费104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4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出院后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的意见,故本院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14天。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人员的收入,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合理范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51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每月收入2400元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休息的明确意见。故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4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120元。5.车辆损失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庭下本院核实原告有正规发票与收据数额一致,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600元。6.施救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870.9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韩姚遥、被告天津日晋盛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70.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韩姚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