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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国青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青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74号罪犯李国青,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退还484400元。被告人李国青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李国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青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85分以上,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服刑考核期内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交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李国青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