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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与何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何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90号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责人关雅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春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谷敏,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艳。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日公司)与何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日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春艳、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日公司诉称:何艳是锦日公司在管物业绿地新都会小区27栋1802房的业主,何艳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止共欠缴管理费本金及违约金2817元,上述费用,锦日公司每月都向何艳催缴,但何艳至今都未缴纳。根据与何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不按合同约定缴纳上述费用,可按日加收0.2%的违约金,何艳欠费时间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计算违约金是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合计为981元。据此,根据法律规定,锦日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艳向锦日公司缴纳绿地世纪城27栋1802房的的物业管理费本金1836元,违约金981元,共计2817元;2、诉讼费由何艳承担。庭审中,锦日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违约金,只要求何艳承担物业管理费本金。锦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费清单;2、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3、绿地新都会物业管理合同;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5、商品房预售合同;6、房屋交接书;7、交房会签单。何艳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锦日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锦日公司与何艳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锦日公司为何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1.58元每平方米。何艳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89.4平方米。何艳自2016年2月1日起,就未向锦日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计拖欠1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因多次催告,何艳仍未缴纳,锦日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艳共计拖欠锦日公司1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该费用总计为1836.27元(1.58×89.4×13),现锦日公司只要求何艳承担18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清偿物业管理费1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何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