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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爱秀与许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爱秀,许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319号原告(反诉被告):邵爱秀,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村居民,住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许成林,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爱秀(反诉被告)与被告许成林(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爱秀(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被告许成林(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爱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成林赔偿原告邵爱秀的各项损失共计148893.14元,其中医疗费863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824.7元、误工费13958.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75801.6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207232.87元,按责分担后,被告许成林还应赔偿148893.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早晨6时许,被告许成林驾驶悬挂鄂M×××××号(套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仙桃市张沟镇联潭村村部路段时,与许树方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邵爱秀)相撞,造成原告邵爱秀受伤,许树方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邵爱秀被急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5天后出院。原告邵爱秀的伤情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赔偿系数为32﹪,且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及护理时间分别为180天和60天。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许树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成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爱秀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许成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邵爱秀的部分诉请过高;2、被告许成林赔付的交强险部分对应本案原告邵爱秀和其夫许树方死亡赔偿案件,对上述两个案件交强险赔付数额不得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3、交强险之外的赔付应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许成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邵爱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4580.28元,其中医疗费241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625.6元,护理费4265.5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总数按责分担后计74580.28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邵爱秀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许成林所受损伤程度鉴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50天。被告许成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邵爱秀对反诉辩称,1、被告许成林提出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提出反诉时间超过了时效。2、反诉人许成林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不应由本案的原告邵爱秀即反诉的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邵爱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许成林认为原告邵爱秀受伤残鉴定级别偏高且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许成林无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邵爱秀提交的证据四的交通费请求,本院认为,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邵爱秀受伤和其夫许树方死亡,因此形成了两个诉讼案件,本院已在另一起诉讼案件中认定并支持交通费请求1400元,故对本案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许成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是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记录,原告邵爱秀认为该证据从时间上看正好证明了被告许成林提出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他几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许成林于2015年9月14日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后一直怠于行使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直到交通事故中同样身体受到伤害的相对方即本案原告邵爱秀于2016年10月25日主张权利时才急于提出反诉,且被告许成林未能向本院提交在此期间出现其他时效障碍的证据,故被告许成林虽可以依附本诉提起反诉,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已归于消灭,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许成林所举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成林承认原告邵爱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许成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爱秀之夫许树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爱秀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义务,被告许成林系“鄂M×××××”(套牌)“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告邵爱秀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被告许成林造成,被告许成林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原告邵爱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75801.6元、医疗费863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824.7元,误工费13958.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4000元,考虑原告邵爱秀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03232.8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的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因被告许成林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许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原告邵爱秀受伤和其夫许树方死亡(已在另案处理)的结果,但该两起案件应由被告许成林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应超过120000元,综合两案损失结果,被告许成林在本案中应承担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款为77500元,余下125732.87元,按交通事故三七责任划分,被告许成林还应赔偿原告邵爱秀损失37719.86元。被告许成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成林(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邵爱秀(反诉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219.86元。二、驳回被告许成林(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邵爱秀负担723元,被告许成林负担2604元。反诉诉讼费1665元,由被告许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立坤审判员  王建亮审判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