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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平、王晓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王晓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曾用名王连营,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现住泊头市。2016年4月2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干扰证人作证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晓君,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现住泊头市。2016年4月2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平、王晓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98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平得知其兄弟被害人王和营将自己填写的承包地确权表撕毁一事后,便伙同其子被告人王晓君手持木棍和菜刀来到泊头市富镇杨王村村卫生室,王合营和王平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双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晓君、王平用木棍、菜刀将王和营的头部、眼部、左手等身体多个部位致伤。经鉴定,王和营的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皮裂伤、左中指指骨骨折、右胸部挫伤均为轻微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君、王平与被害人王和营家庭矛盾,在因土地确权发生矛盾后,事先准备工具,共同持械故意殴打被害人,同时王晓君用刀砍被害人,造成了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害后果,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晓君的辩护人辩称王晓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王平辩护人辩称王平系从犯,因王晓君在案发前将作案工具放在王平驾驶的车上时王平未加以制止,且王平开车拉着王晓君二人共同至案发现场,证实二被告人在去找王和营之前就有共同伤害王和营的共同故意,二人进入卫生室后,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无主次之分,王平的行为并非辅助行为,其全程参与了对王和营的伤害过程,王和营的损伤结果系二人共同所致,不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同时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王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平有自首、从犯、积极抢救被害人及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案发后,王平并无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王平与王晓君有伤害王和营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无主次之分,王平的行为并非辅助行为,其全程参与了对王和营的伤害过程,王和营的损伤结果系二人共同所致,不分主从犯。原判量刑时已考量了案发原因及赔偿谅解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原审被告人王晓君与被害人王和营家庭矛盾,在因土地确权发生矛盾后,事先准备工具,共同持械故意殴打被害人,同时王晓君用刀砍被害人,造成了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害后果,二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同时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平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