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晴志与梁旺胜、鲍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晴志,梁旺胜,鲍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217号原告:谢晴志,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梁旺胜,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鲍兰芳,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谢晴志与被告梁旺胜、鲍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旺胜、鲍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晴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合计5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90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ABS、PP等塑胶料。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的货款合共5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6年9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梁旺胜、鲍兰芳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谢晴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梁旺胜、鲍兰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中山市三乡镇超变天地玩具商行(以下简称超变天地商行)为鲍兰芳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设计:玩具、塑胶制品,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1月17日注销。2.谢晴志主张鲍兰芳、梁旺胜拖欠其货款530000元,提供了送货单及欠条为证。送货单上客户及收货单位一栏均记载为超变天地、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内容为各种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的塑胶制品,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鲍”的签名字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为谢晴志。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合共为1621550元。欠条载明:本人梁旺胜,现欠谢晴志货款合计580000元。梁旺胜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庭审中,谢晴志确认在梁旺胜出具欠条后,鲍兰芳、梁旺胜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530000元。2017年3月13日,谢晴志以鲍兰芳、梁旺胜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谢晴志提供了送货单用以证明其与鲍兰芳经营的超变天地商行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送货单虽未加盖超变天地商行的公章或鲍兰芳签名确认,但根据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收货单位、数量及庭审中谢晴志确认支付货款的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超变天地商行与谢晴志存在买卖关系,且拖欠谢晴志货款53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现谢晴志主张鲍兰芳向其清偿货款5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谢晴志与鲍兰芳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从请求之日起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谢晴志主张梁旺胜与鲍兰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梁旺胜向谢晴志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债务加入,故谢晴志主张梁旺胜与鲍兰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鲍兰芳、谢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鲍兰芳、梁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晴志清偿货款5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30000为本金,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2元,减半收取500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小欢吴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