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062号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法定代表人:苏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广州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门业公司)诉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讯电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盾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462.5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主张,验收款45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已经迟延付款2年5月个月,质保金15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已经延迟付款5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3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寺;货到工地被告指定地点3天内组织验收,外观检验合格并经被告、监理、业主计量确认数量、外观符合规格要求后支付到货金额的80%作为货到款(全部抵扣预付款后支付);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经监理、业主确认后支付至到货金额9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如期交付设备且完成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已正常运转。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两批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40000元,但剩余验收款及质保金6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百讯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60000元中质保金以外的款项(45000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原告质保金以外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起诉时首次主张,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质保金因没有违约金约定且为原告起诉时首次主张,也不应支持。原告宝盾门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百讯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旋转门合同原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根据合同付款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八条第二款里面约定“到货款供方………”本案中我方是需方,约定了到货款的支付条款。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我方有按约付款的主张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无付款义务。3.发货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及原告发货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发货通知中我方有发货通知的回执,我方调试过符合安装,这时候原告可以主张全部货款,我方通知其开票时候原告只开了18万元的票据,我方已经根据开票金额全额付款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再无主张,也无提供另外的票据,现在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来主张,无法律依据。4.律师函原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快递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我方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尾款。该律师函已经被被告签收。被告认为原告的快递原件没有出示,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律师函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但签收的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最后开具的票据是2014年5月4日开具18万元金额的发票,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5月19日付款给原告,手续费是我方承担。我方没有收到该律师函,所以我方不清楚律师函内容。被告百讯电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宝盾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贷记通知原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2014年3月4日我方汇款给原告6万元,这是合同签订后付的定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汇款单原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发票原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发票金额为24万元,之前我方付款6万元,后来5月19日付款18万元,共24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付款的总额是24万元。该两组证据可以反证我方送货以及安装符合约定,且被告认可,被告应支付尾款。经质辩,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律师函有原件核对,快递单虽为复印件,但与签收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合同的第三条交(提)货日期、地点及违约责任约定“1.供货期:合同签订后45天(日历日)内全部供应至指定地点,在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3天可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的第八条付款方式及发票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同时供方向需方开具相应的预收款收据;2.到货款:货物到达工地需方指定地点3天内组织验收,外观检验合格并经需方、监理、业主计量确认数量、外观符合规格要求后,支付到货金额的80%作为货款(全部抵扣预付款后支付)。供方必须提供该批次货物的《物资采购订单》、《送货签收单》和该批次货物合法全额发票给需方,需方10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供方。3.调试款: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经监理、业主确认后支付至到货金额的95%。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4个月,质保金在保修期满经需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6.支付形式:银行转账。7.发票:合法普通发票。”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同日,被告在发货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其已准备好一切接货手续,请于2014年4月8日发货,运输5天可货到工地,并载明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被告当庭确认涉案货物是2014年4月11日已经调试完毕。2016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宝盾门业关于“广州美的万豪酒店”项目的催款函》,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收。被告解释其没有支付尾款的理由是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这个款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货物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按发票金额付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有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调试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约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期债务应履行的时间为“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4个月,质保金在保修期满经需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因被告确认涉案货物是2014年4月11日已经调试完毕,故最后一期债务履行的时间从2016年4月11日开始起算,故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调试款及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其次,对于调试款和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即调试款应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经监理、业主确认后支付至到货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保修期24个月,质保金在保修期满经需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本案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是2014年4月11日已经调试完毕,故原告主张的调试款45000元及质量保证金15000元约定给付的日期均已届满,被告拖欠货款不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合同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相应的利息损失确实存在,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调试款的给付时间仅约定在“调试合格经监理、业主确认后”,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调试款45000元,故被告应在2016年6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调试款45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27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应在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起算,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调试款45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至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调试款之日止);二、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5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质量保证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