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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文彪与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邝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彪,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身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邝献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彪,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身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邝献民,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文彪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原审被告邝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杨文彪诉金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只有一个判决即(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故原审民事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杨文彪的起诉作出的(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属于重复处理”错误;2、单纯就金星公司向杨文彪借款纠纷案来讲,金星公司及邝献民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文彪借款给金星公司亦不属于参与非法金融活动,故原审裁定以金星公司和邝献民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驳回杨文彪的起诉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因金星公司、邝献民向杨文彪的借款行为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郴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星公司与邝献民均被判处并执行了刑罚,已追缴非法吸收的存款本金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杨文彪亦到法院领取了64万元执行款,故(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再对杨文彪的借款行为进行处理属于重复处理,一审法院撤销(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文彪的起诉,并无不妥。另,杨文彪主张借款利息损失,因涉及非法融资活动,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文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黄XX审 判 员 陈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