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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执4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从发申请执行秦旭、杨梅、杨维安、张晓清、秦德琼、左上泽、王舞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从发,秦旭,杨梅,杨维安,张晓清,秦德琼,左上泽,王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从发,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被执行人:秦旭,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杨梅,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杨维安,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张晓清,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秦德琼,女,1945年9月10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被执行人:左上泽,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被执行人:王舞春,女,1954年3月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羌族自治县曲山镇。申请执行人谢从发与被执行人秦旭、杨梅、杨维安、张晓清、秦德琼、左上泽、王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川07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从发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旭、杨梅、杨维安、张晓清、秦德琼、左上泽、王舞春给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52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左上泽、秦德琼位于北川县永昌镇云盘北路禹祥苑9栋2单元2楼202号住房(权属证书号为:监证0018339)、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左上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226620044000XXXX、2226620044001XXXX账户、冻结了秦德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县支行开设的2226620044000XXXX账户和农行北川县擂鼓分理处开设的2226610044001XXXX账户。现因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从发与被执行人秦旭、左上泽、秦德琼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左上泽、秦德琼在2017年5月12日前共给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谢从发自愿放弃本案对左上泽、秦德琼的执行。同日,左上泽、秦德琼通过王舞春向申请执行人谢从发的北川富民村镇银行绵吴支行622367010000221XXXX账户存入了人民币20万元,谢从发收到该款后向本院申请免除左上泽、秦德琼的担保连带责任,并申请解除对左上泽、秦德琼财产的查封、冻结,剩余本金及利息继续由秦旭、杨梅、王舞春、杨维安、张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86条、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左上泽、秦德琼位于北川县永昌镇云盘北路禹祥苑9栋2单元2楼202号住房(权属证书号为:监证0018339)的查封。二、解除对左上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226620044000XXXX、2226620044001XXXX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秦德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县支行开设的2226620044000XXXX账户和农行北川县擂鼓分理处开设的2226610044001XXXX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旭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