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倪良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倪良官,王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苏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良官,男,194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王划,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上诉认为:鉴定九级伤残缺乏客观依据,且鉴定程序违法,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倪良官等未作答辩。原审认定,2016年3月27日10时20分,王划驾驶浙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川团公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倪良官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良官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良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倪良官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3,591.19元。2016年8月31日,倪良官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倪良官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遗留腰活动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倪良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倪良官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又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经查,倪良官系城镇居民。原审还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良官142,506.79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32,506.79元);二、王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良官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具备专业鉴定资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该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相应鉴定中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起上诉,但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