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二飞与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二飞,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8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二飞,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厍慧祺,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建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上诉人刘二飞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二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宋建华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3月16日,刘二飞和宋建华签订《卖车合同》,约定刘二飞将车牌号为×××的风神牌EQ7200D(发动机号528705、车辆识别代码×××)小轿车一辆出售给宋建华,约定价款为28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二飞将车辆交付宋建华,宋建华随即也向刘二飞支付了28000元的购车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却以涉案车辆未办理解押手续,进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二飞和宋建华签订的《卖车卖车》合法有效,不适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宋建华答辩称,既然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那么,其对于车辆享有的物权就没有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合同目的就没有实现。另外,宋建华称其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撤销合同是笔误,应为解除合同,宋建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刘二飞与宋建华签订的《卖车合同》;2、依法判令刘二飞返还宋建华购车款2800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刘二飞支付宋建华检车费160元、交强险665元、车船税42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二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6日,刘二飞和宋建华双方签订《卖车合同》,合同约定刘二飞以28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的风神牌EQ7200D(发动机号528705、车辆识别代码×××)小轿车一辆卖给宋建华。同时约定,卖车前如有违章、事故等事由由刘二飞负责,刘二飞负责给宋建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之日,刘二飞将涉案车辆交付宋建华,且收到宋建华交付的28000元购车款。后因宋建华违章办理缴纳罚款手续时发现涉案车辆在2005年已经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并且,宋建华在购买车辆的时候是知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李石俊名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其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卖车合同》,刘二飞以28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的风神牌EQ7200D(发动机号528705、车辆识别代码×××)小轿车一辆卖给宋建华,且该车辆已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宋建华,同时宋建华也向刘二飞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卖车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各自完成了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因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未予办理解押手续,进而无法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宋建华诉请的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购车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宋建华请求刘二飞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1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宋建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刘二飞催要的情况,故其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2016年11月4日。宋建华诉请的检车费160元、交强险665元、车船税420元无证据支持,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宋建华与刘二飞之间签订的《卖车合同》;二、刘二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建华购车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刘二飞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履行合同情况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现已具备过户条件。该事实有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资料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刘二飞和宋建华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卖车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宋建华主张刘二飞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故意隐瞒车辆存在抵押的重大事实,故该合同应予撤销,但宋建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具备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宋建华亦一直正常使用该车辆,故宋建华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宋建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其在一审起诉主张撤销合同是笔误,应是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宋建华不论在起诉状中还是在一审开庭时,均明确的主张撤销合同,不存在笔误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宋建华在一审起诉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情形,宋建华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宋建华起诉主张撤销《卖车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所判非所诉,属于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刘二飞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宋建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上诉人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