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志全与林辉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全,林辉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566号原告:刘志全,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滴滴车驾驶员,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林辉雄,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教师,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卢凤勋,均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全与被告林辉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全、被告林辉雄、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全诉称:2016年12月19日,驾驶人林辉雄驾驶本人所属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学院路方向经长江大道往田家方向,行驶至肇事处时,与驾驶人刘志全停放于长江大道道路右侧路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林辉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志全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1400.00元、车辆修复费45798.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0345.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2807.15元,补充请求滴滴车停运损失费200元/天,计为15000.00元,共计7655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林辉雄承担。被告林辉雄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认证价格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对原告车辆贬值事实不认可;鉴定报告因系原告单方鉴定,故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亦拒绝承担;对原告增加停运损失的诉请项目,因该原告所属车辆系家用车,不具有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辉雄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逃逸,保险公司不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林辉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驾驶人林辉雄驾驶本人所属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停放于长江大道道路右侧路边由驾驶人刘志全驾驶的本人所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林辉雄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志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辉雄所属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刘志全共同委托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小型轿车进行物损鉴证,2017年1月20日,该中心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办法》等规定,作出内价认(2017)第1-20-1号交通事故物损鉴证意见:建议车辆修复金额为45798.00元,车辆修复后贬值金额为10345.00元。2017年1月20日,川KW86**号车发生施救费1400.00元。2017年2月17日,川KW86**号车经内江市东兴区键平汽车修理部维修,产生车辆修复费45798.00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林辉雄、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志全所属车的车辆修复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程序移送技术室进行损失评估鉴定,技术室2017年5月8日作出中止鉴定通知书,理由为向有资质的各中介机构进行了咨询,先后询问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内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州科证司法鉴定中心等10余家中介机构,得到的回复均是车已修复,且零件更换已使用很久,已无法看现场和更换零部件实物,仅凭照片和修复、更换零部件的清单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物损鉴证意见书、维修费发票、背车费、吊车费发票等,被告林辉雄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中止鉴定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林辉雄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林辉雄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辩解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理由成立,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关于车辆修复费问题,现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中介机构认为车已修复,且零件更换已使用很久,已无法看现场和更换零部件实物,仅凭照片和修复、更换零部件清单无法鉴定;事故发生后,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刘志全共同委托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小型轿车进行了物损鉴证,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办法》等规定进行物损鉴定,具有相应法律根据和资质,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仅能采信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意见。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1400.00元、车辆修复费45798.00元、交通费(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费10345.00元,因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807.15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滴滴车停运损失费15000.00元,原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系合法运营的滴滴车,且该请求与其请求的非运营车辆修复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重复,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839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00元;由被告林辉雄赔偿原告46398.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全经济损失2025.0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林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全各项经济损失46862.00元(已品迭受理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38.00元,减半收取669.00元,由原告刘志全承担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林辉雄承担464.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