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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佰生与姜树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佰生,姜树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000号原告:陈佰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姜树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下甸子村。负责人:王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陈佰生与被告姜树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姜树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2585.04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镶牙费10000.00元)、误工费27690.00元(213天×13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150.0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0元(99天×50.00元)、营养费1980.00元(99天×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11919.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292.45元、住宿费409元、毛驴及畜力车损失5000.00元,合计162744.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姜树顺驾驶冀HL11**号小型客车沿韩麻营至郭家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树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佰生无责任。经查姜树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树顺负担。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树顺辩称,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姜树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质证时予以核实。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姜树顺驾驶冀HL11**号小型客车沿韩麻营至郭家屯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树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佰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9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皮裂伤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4、左手皮肤擦伤5、左上正中切牙脱落。医院完善术前检查,于2016年10月5日对原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1、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渐进性负重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康复计划3、去口腔科治疗牙齿脱落4、有任何不适,随时就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评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佰生所受损伤后果符合Ⅹ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佰生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15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台吉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建筑队打工,每天工资130.00元,还承包了30亩责任田。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从事建筑行业,必须提供工作期间的工资证明,法人身份证明,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在做人伤跟踪调查时,原告称其是农民且在人伤跟踪表上签字。保险公司认可按农民标准每天54元赔付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如家酒店预付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到北京去鉴定支出的住宿费,被告对此不认可,因为是预付单,有没有实际支出不知道,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镶牙费用、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支出,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认可赔付60天;保险公司称从病历的临时医嘱中看出原告有41天没在医院住院,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可赔付180天,每天按54元计算;护理费认可赔付1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是同城治疗,交通费认可500元。开庭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的毛驴及畜力车损失确定为700.00元。被告姜树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树顺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00元。原告陈佰生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25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0元(99天×50.00元)、营养费1980.00元(99天×2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150.00天×100元)、误工费11488.28元(212天×54.19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11051.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292.45元、毛驴及畜力车损失700.00元,合计119076.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树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姜树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佰生的损失,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镶牙费尚未发生,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52563.84元;从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体温单看,原告一直在医院进行诊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临时医嘱上看,原告有41天未在医院治疗,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2天。村委会不是用工主体,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于误工费按照农民日收入54.19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相关数据权威部门尚未发布,应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00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因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为被告姜树顺直接赔偿;原告的毛驴及畜力车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系事故的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剩余114784.12元,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扣除姜树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姜树顺还应赔偿原告陈佰生鉴定费229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佰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784.12元。二、被告姜树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佰生因此次事故导致的鉴定费2292.45元。三、驳回原告陈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00元,减半收取1341.00元,由被告姜树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682.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