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绍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波,男,1967年5月14日生,山东省金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杨绍波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丰县首羡镇首羡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源乳品店处,碰撞行人周某2,致被害人周某2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绍波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周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绍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绍波主动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绍波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证人白某、周某1的证言,杨绍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6]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杨绍波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绍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金乡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杨绍波对社区影响力较小。鉴于被告人杨绍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绍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金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