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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宇阳诉被告王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阳,王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109号原告:黄宇阳。被告:王茜。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宏。原告黄宇阳诉被告王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宇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阳,被告王茜,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一)2016年8月25日13时03分,王茜驾驶车牌号为川A192**的小型客车沿菊乐路行使至武侯区菊乐路7号附3号门前时停车开车门,与行驶至此的黄宇阳所骑川A6016**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宇阳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王茜负全部责任,黄宇阳无责任。(二)川A192**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王茜,该车辆在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黄宇阳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成都平安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出院后严禁右足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贰月;贰月后来院复查决定下一步诊疗计划;骨折愈合后一年来院拆除右足内固定,预计大约费用约捌千圆人民币等内容。(四)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23804.94元,后续门诊费用605.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五)事故发生后王茜垫付20804.94元,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30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成都平安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一年来院拆除右足第二趾内固定,预计大约费用约为捌仟圆人民币,具体费用以当时住院费用为准”,该费用是一定要发生,虽然王茜、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此金额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黄宇阳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黄宇阳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90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2700元。(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黄宇阳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医院病情证明,载明“患者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结合当日成都平安医院对黄宇阳伤情的诊断记录,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黄宇阳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损失证明、情况说明、实发基本工资表、实发绩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明黄宇阳系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黄宇阳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黄宇阳所提交的2016年1月至8月的实发基本工资表、绩效工资表显示,2016年1月实发基本工资1280元、实发绩效工资702元;2016年2月实发基本工资1292元、实发绩效工资272元;2016年3月实发基本工资1278元、实发绩效工资842元;2016年4月实发基本工资1291元、实发绩效工资685元;2016年5月实发基本工资1297元、实发绩效工资588元;2016年6月实发基本工资1163元、实发绩效工资1084元;2016年7月实发基本工资1197元、实发绩效工资894元;2016年8月实发基本工资845元、实发绩效工资554元,上述8个月平均工资为1908元。王茜、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黄宇阳在成都平安医院住院90天,医院病情证明载明需休息贰月,故误工天数应计算150天,黄宇阳的误工费为9540元(1908元/月÷30天×150天)。(五)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黄宇阳提交了维修票据两张,修理费用共计1620元,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虽提交了定损单为600元,但黄宇阳在定损单上未签字认可,且其提交的维修单上列明了修理、更换的具体部件,应以损坏车辆实际花费的修理费认定,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黄宇阳1620元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本案黄宇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5470.4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金额为169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金额为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620元,共计28560元,由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其余费用26910.44元由王茜承担。因王茜已垫付20804.94元,还应当向黄宇阳支付6105.5元,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3000元,还应当向黄宇阳支付25560元。黄宇阳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宇阳赔偿6105.5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宇阳赔偿25560元;三、驳回原告黄宇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王茜负担。原告黄宇阳已向本院预缴诉讼费,被告王茜应当将案件受理费381元支付给原告黄宇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在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