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关振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关振邦,姜金坤,广州市君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石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锦雄,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振邦,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审被告:姜金坤,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原审被告:广州市君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402号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562282273E。法定代表人:温林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振邦、原审被告姜金坤、广州市君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振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金坤、君辉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关振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912元(评估费2242元、拖车费290元、车辆损失45380元);2.一切诉讼费由姜金坤、君辉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9时5分,姜金坤驾驶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明大道罗稳村路段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在变更车道时与罗美容驾驶粤E×××××号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粤A×××××号车的车头右侧碰撞粤E×××××号车的车身左后侧,造成罗美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金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美容无责任。关振邦是粤E×××××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因粤E×××××因事故损坏严重已无维修价值,评估粤E×××××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45380元。关振邦为此支付拖车费290元,评估费2242元。姜金坤所驾驶的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君辉公司。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关振邦因本次事故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金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粤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关振邦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关振邦的诉讼请求,核定本案中关振邦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45380元;2.评估费2242元;3.拖车费29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关振邦损失47912元,应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关振邦。因关振邦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足额赔付,故关振邦请求判令君辉公司、姜金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关振邦47912元;二、驳回关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关振邦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关振邦已预交),由关振邦负担532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488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关振邦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若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另一方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系关振邦单方委托,委托前并未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意见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定损价格存在较大差距。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不予确认。一审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退一步而言,即使一审法院认可涉案鉴定报告书,关振邦也应提交报废证明以证明车辆已作报废处理。关振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姜金坤、君辉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可知,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只有在对方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中,关振邦因本案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其根据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作出涉案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书。故本院采信涉案鉴定报告书,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鉴定报告书中的“建议报废处理”是就涉案车辆受损状况作出的评估意见,足以证明关振邦的赔偿主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要求关振邦将受损车辆已作报废处理才能取得赔偿理据不足。综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更多数据: